中经纵横

中经纵横

当前位置>产业政策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

发布时间 2018-12-07 14:33:51 来源:中经纵横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2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暂列入报批类管理。技术转让收入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00万元的项目,暂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市局审批。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企业享受当年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申请,但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45日。
  二、企业发生技术转让业务,申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发生境内技术转让业务: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及其说明;
  2、盖有“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和复印件一份;
  3、盖有“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章”的《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复印件一份;
  4、技术转让所得计算表(附后);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资料和复印件一份;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发生向境外转让技术业务: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及其说明;
  2、《技术出口合同》(包括中文译本)和复印件一份;
  3、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复印件一份;
  4、市商务委员会盖章的《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和复印件一份;
  5、技术转让所得计算表;
  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资料和复印件一份;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由主管税务部门在受理时与原件进行核对,无误的原件退还申请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一篇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

下一篇 : 关于转发《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认定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的函》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