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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金融服务机构加快集聚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 2015-12-02 11:14:56 来源:中经纵横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全市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全力打造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市委〔2014〕15号)的精神,现就支持我市金融服务机构加快集聚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指金融服务机构是在2015年1月1日后设立或由市外迁入(以下简称落户)、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杭州市区的下列机构:


  (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指实缴资本,下同)在人民币(下同)1亿元(含)以上,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在浙江省辖区(不含宁波,下同)或更广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金融业务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


  (二)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以上,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金融业务的信托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经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管理浙江省辖区或更广范围内分支机构和开展经营业务的银行分行、证券公司分公司、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四)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业务许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征信机构等。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落户补助。


  对金融服务机构,由其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视其资本规模、总部功能等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落户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原则上在落户后三年内予以兑现到位。


  (二)办公用房补助。


  1.对金融服务机构落户时新购建的本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自落户当年起三年内分期兑现到位。


  2.对金融服务机构落户时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自落户次年起三年内,按租用面积给予不超过实际租金30%的补助,分年度兑现到位,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3.金融服务机构本部须配置营业用房的,其营业用房可参照享受自用办公用房补助标准。其中,银行机构可享受补助的营业用房面积最高不超过1000平方米,其他各类机构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新购建或租赁的营业用房补助与办公用房补助合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4.享受自用办公用房(含营业用房,下同)补助的金融服务机构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承诺自用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5年内不改变房屋用途、不转让或转租,如需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应退还已获得的补助。


  (三)项目补助。


  金融服务机构可享受其注册地所在区政府有关项目补助优惠政策。金融服务机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支持其在杭继续发展。


  (四)人才扶持。


  1.对获得金融监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在上述金融服务机构落户时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监事会主席)等职务的金融人才,可享受注册地有关人才政策。


  2.上述金融人才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具体由区政府报市金融办确认资格,凭市金融办出具的书面确认通知到市公安局户籍办证中心办理落户手续。


  3.上述金融人才的未成年子女入托、入(转)中小学,由其实际居住地或工作地所在区教育局按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


  上述落户补助、办公用房补助、项目补助、人才扶持等政策,由金融服务机构注册地所在区政府负责兑现,所需资金由相应区政府承担。


  三、强化工作激励


  各金融服务机构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应优化相关服务,促进金融服务机构控制风险。市金融办应加强对各地金融服务机构招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政府将视各地金融服务机构招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支持。对成绩突出的区(开发区),从市金融服务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予以补助。具体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牵头实施。


  四、其他


  (一)对已在本市设立,其后通过改制、重组、更名等方式组建的金融服务机构,不享受上述扶持政策。金融服务机构法人在杭另设的分行、分公司等分支机构,不再重复享受上述扶持政策。


  对2015年1月1日前在杭落户(以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准,下同)、已享受《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三角南翼金融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8〕273号)相关扶持措施的金融机构,其后续扶持政策仍按杭政函〔2008〕273号文件标准执行;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杭落户的金融服务机构,其扶持政策按本意见执行,不再执行杭政函〔2008〕273号文件;2018年1月1日后在杭落户的金融服务机构,其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二)本意见自2015年12月11日起施行,由市金融办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四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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